2014年4月18日 星期五

舉證責任

什麼是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

舉證責任的分類

  提供證明的責任一般可以分為三大類:
  1. 司法責任(或稱勸說責任)是法律訴訟中一直由一方(通常是訴訟方)承擔的責任。一旦仲裁方(比如陪審團)對這一方承擔的勸說責任表示滿意,則這一方的法律要求成立。例如,在無罪假定下起訴方承擔司法責任證明所有違法行為的真實性並推翻所有的辯護。
  2. 提供證據的責任則是一個在審判過程中雙方交替承擔的責任。一方可以承交證據證明某些合理推斷,這樣就給其反方製造了提供證據反駁這些推斷的責任。
  3. 策略責任類似於提供證據的責任,是關於提供充足證據以影響法庭判斷的責任。

舉證責任的特征

  從法律上看,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舉證責任總是與一定的法律職責和義務相聯繫;比如,民事訴訟的原告向法院起訴時其必須承擔提出證據證明訴訟事項的義務。
  其次,舉證責任總是與一定的法律風險相聯繫。也就是說,它既包括行為責任即舉出證據證明主張成立的責任,也包括結果責任,即負有證明責任的主體,如果不履行該責任,或在事實真偽不明時就要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風險,比如: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但不能提出充足的證據證明事實存在,就可能不被法院受理或被駁回訴訟請求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創造性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本章仅对发明的创造性审查作了规定。
发明创造性的概念
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的现有技术,是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本部分第三章第 1节所定义的现有技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在申请日以前由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在评价发明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发明创造性的审查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发明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
审查原则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还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与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 (参见本部分第三章第31节)不同,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审查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判断方法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审查过程中,由于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可能要依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而定。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 (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显著的进步的判断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以下情况,通常应当认为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
(1)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2)发明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
(3)发明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

(4)尽管发明在某些方面有负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
避免 “事后诸葛亮”
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了发明内容之后才作出判断,因而容易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从而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审查员应当牢牢记住,对发明的创造性评价是由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与发明进行比较而作出的,以减少和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
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考虑发明的技术效果有利于正确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按照本章第 53节中所述,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不必再怀疑其技术方
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可以确定发明具备创造性。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通过本章第 32节中所述的方法,可以判断出发明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此种情况不应强调发明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审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是针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而言的,因此,对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例如,使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或者体现发明克服技术偏见的技术特征,应当写入权利要求中;否则,即使说明书中有记载,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也不予考虑。此外,创造性的判断,
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穎性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新颖性的概念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 (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新颖性的审查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只有在其具备实用性后才予以考虑。
审查原则
审查新颖性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 (含申请日)公布或公告的 (以下简称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2)单独对比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这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判断方法有所不同

2014年4月17日 星期四

專利舉發審查 相關規定

發明、新型、設計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公告取得專利權發生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設立「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公眾之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的專利案再予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更臻正確無誤。此外,舉發之提起常源於專利侵權之糾紛,當事人得藉舉發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權,以避免專利侵權涉訟。
舉發程序,因舉發人提起而發動。舉發人提起舉發後,專利專責機關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進行審查。經程序審查,受理舉發申請後,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舉發審查程序,除經舉發人撤回舉發申請外,應以不受理處分書或舉發審定書為終結;當事人如不服處分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發回重為處分時,除依法院課予義務判決,嗣未上訴造成判決確定者,應逕為處分外,專利專責機關原則上須重開審查程序。
舉發程序包括專利權之舉發及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本篇分二章說明: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係就一般專利權之舉發審查相關事項予以說明;第二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僅就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舉發聲明、舉發審定及舉發撤銷確定等事項予以說明,其他準用第一章之規定。
基於對專利制度精神之維護、舉發制度目的之保障、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行使權利之衡平以及審查實益之考量,本法大幅增修舉發相關規定,包括:
(1)增訂得提起舉發之事由及舉發事由於專利法變更時之適用。
(2)舉發時應載明舉發聲明,舉發聲明一經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3)舉發之審定,應就舉發聲明範圍內之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4)舉發人有遲滯審查之虞或事證已臻明確者,得逕予審查。
(5)舉發案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6)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必要時,得合併審查,並得合併審定。
(7)舉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其同意。
(8)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所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9)專利專責機關得於舉發聲明範圍內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但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
(10)  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



核准專利權係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基於實體從舊之法理,專利權有無提起舉發之事由及其審查,自應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以避免專利法規之修正,使專利權處於不確定狀態。但以分割、改請、修正、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提起舉發者,因該等情事均屬先申請原則下違反取得專利權之本質規定及擴大或變更排他範圍,就該等事項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已核准或處分之專利案,如認有違反上述本質規定者,均得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就該等事項所提舉發之審查,適用提起舉發時之規定。

2014年4月16日 星期三

探討中國專利訴訟爭議-以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為例

壹‧前言

科技要進步都是需要不斷的創新、發明,而當發明人發明申請專利,智慧產權局審查公告專利有效,訴訟中無效請求人未提出公知常識的結合,反倒是產權局非但沒有保護專利人專利的有效,反而主動引用公知常識來主張專利是無效的。專利人提出多項的反證證據,竟被以不是原件及專家不在場等理由,直接不予採納,法官支持產權局,庭上刻意引導專利人,目的為的是要無異議的宣判,人民法院、
產權局未保持中立立場判決,其中是否有不能說的秘密??

貳‧中國大陸發明專利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介紹

一、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介紹
專利名稱: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專利權人: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
申請號:200610035815.9,申請日:200662
公告號:CN101082395 公告日:2007125
專利號:ZL 200610035815.9 授權公告日:2009610

二、專利技術
專利發明是利用了較為省電的LED與凸透鏡的焦距,只需調整兩者之間的距離,來改變焦距,即可實現遠距照明光束較為集中,近距離照明散光面積大的功能,且遠距與近距的光斑平均,操作簡單、調節速度快、操作迅速;另外,該照明裝置中省略了現有技術所沒有的範圍,是不需反光杯的,且相較一般變焦手電筒元件少,體積小、結構緊湊結實以便於攜帶及應用於特殊場所,是手電筒市場的一大進步。

三、專利簡要說明
現有技術已知的調焦照明裝置存在光源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是在凸透鏡的一倍焦距範圍內,能夠調整的範圍非常小,同時中心會有亮圈或暗圈不夠均勻的缺失,專利的技術特徵在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是在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省略反光杯的收集餘光,優化了整體結構,更是實現了可遠距離聚焦照明亮度強,近距離散光照明面積大快速調節的均勻照明功能。

參‧案件詳情

一、詳情摘要:
   
本專利於2006/06/02申請,2009/06/10授權公告,東陽市小太陽以及廈門愛的公司,於200911/2512/10、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起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複審委員於2010/06/02作出第1493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格瑞公司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無效請求附件中,DE202005007500U1 號德國專利文獻中,甚至意圖利用標點符號的刻意擺放,來包含聚光和散光的功能,使專利失去新穎性。專利權人提出多項反證證明專利具有創造性,卻以未見正本不具真實性刻意的不辯證。複審委員未提出證明自行認定專利技術為公知常識以及容易想到,已違反公正執法、居中裁判的原則,法官使用誘導的方式,讓專利權人回答所想要的答案,為了獲得無異議的結論。當發現不是其所要的答案,就會馬上插話阻止發言,如此才能避免將不利的內容,被列入庭審筆錄中。同樣明顯違反公正執法、居中裁判的原則。

二、爭議之處:

 1.
專利無效請求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2.
專利創造性問題
 3.
複審委員引用公知常識未提出相關的舉證

六、不公原因:

1.專利無效請求人並未主動提供將對比檔與公知常識結合,而是由複審委員擅自引用公知常識違反了請求原則且不符合事實。
2.發明專利是自然法則技術思想的創作,技術中光學原理為自然法則,但將光學原理應用在照明裝置的技術思想創作,能夠產生未發現的功效,並不完全是公知常識。
3.專利權人提出廈門大學專家意見書,用於證明本專利克服技術偏見,意見書來源是經由複審委員轉發給專利權人的,提出時卻以未見原件以及專家未到場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4.專利應具有創造性,突破了傳統的技術使用到0~2F的技術特徵,解決長期需要解決的問題。
5.依照網路購物行為的公證書,相較於市售產品,本專利功能更為強大、品質更為優良,足以證明專利應是具有商業上的成功的
6.審查創造性時,是將一份或多份現有技術中的不同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對要求保護的發明進行評價,但複審委員卻將專利發明中的每項技術分解之後,再來說已是現有技術及容易想到
7.法院認為02倍焦聚調整過程光束始終會變窄、都是聚的 ,明顯是錯誤的公知常識。當燈距在1~2倍焦聚為散光,應用在此專利技術上則是會有光腰的沙漏型光束

8.在對比檔6中技術並沒有超過1倍焦距,但北京中院判決書中法官卻判定使用0~2倍焦距是容易想到

肆‧結論

當發明人申請專利,通過且公告專利是有效的,表示產權局應該是支持此技術的,案件中產權局更是主動反過來說專利人的專利是公知常識,如此技術真為公知常識怎會沒有人想到,法官表明的是站在產權局,尚保持中立,如一國家之發明人,苦心研究發明專利卻未受到應有的保護,申請專利之後又被說成是無效專利,這樣發明人的權益去了哪裡?如人民法院判決的基礎就沒有保持中立、保持司法的公平公正公開,如何保護國家人民,人民的權益將岌岌可危。


2014年4月5日 星期六

摘要


法官漠視 智慧產權局給了專利卻又擔任打手未提出舉證主動引用公知常識,專利被判無效

案情摘要:


案件詳情:

    本專利於2006/06/02申請,2009/06/10授權公告,東陽市小太陽以及廈門愛的公司,於200911/2512/10、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起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複審委員於2010/06/02作出第1493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格瑞公司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無效請求附件中,DE202005007500U1 號德國專利文獻中,甚至意圖利用標點符號的刻意擺放,來包含聚光和散光的功能,使專利失去新穎性。專利權人提出多項反證證明專利具有創造性,卻以未見正本不具真實性刻意的不辯證。複審委員未提出證明自行認定專利技術為公知常識以及容易想到,已違反公正執法、居中裁判的原則,法官使用誘導的方式,讓專利權人回答所想要的答案,為了獲得無異議的結論。當發現不是其所要的答案,就會馬上插話阻止發言,如此才能避免將不利的內容,被列入庭審筆錄中。同樣明顯違反公正執法、居中裁判的原則。

爭議之處:

 1.專利無效請求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2.
專利創造性問題

 3.
複審委員引用公知常識未提出相關的舉證

不公原因:


1.專利無效請求人並未主動提供將對比檔與公知常識結合,而是由複審委員擅自引用公知常識違反了請求原則且不符合事實。

2.發明專利是自然法則技術思想的創作,技術中光學原理為自然法則,但將光學原理應用在照明裝置的技術思想創作,能夠產生未發現的功效,並不完全是公知常識。

3. 專利權人提出廈門大學專家意見書,用於證明本專利克服技術偏見,意見書來源是經由複審委員轉發給專利權人的,提出時卻以未見原件以及專家未到場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4.專利應具有創造性,突破了傳統的技術使用到0~2F的技術特徵,解決長期需要解決的問題。

5.依照網路購物行為的公證書,相較於市售產品,本專利功能更為強大、品質更為優良,足以證明專利應是具有商業上的成功的

判決書:

1.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27
2.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1)高行終字第667 
3.再審申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2)知行字第50




2014年4月1日 星期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高行終字第667
   上訴人(原審原告)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現代物流園區長虹路33號(主廠房)8A2。法定代表人歐陽偉,董事長。委託代理人范東興,男,漢族,197615日出生,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職員,住福建省永定縣西溪鄉四聯村華國組20號。委託代理人高巨集道,北京高巨集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穀大廈。法定代表人張茂于,副主任。委託代理人李禮,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員。委託代理人朱明雅,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廈門愛的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廈門市火炬高新區創業園偉業樓N401。法定代表人王亞軍,總經理。委託代理人馬應森,男,漢族,1941105日出生,廈門南強之路專利事務所所長,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廈大白城26701室。
原審第三人東陽市小太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白雲街道藍天社區後上田19幢四樓401室。法定代表人張萬林,總經理。委託代理人楊龍,男,漢族,1969113日出生,東陽市小太陽照明有限公司職員,住浙江省裡安市莘塍鎮華北路二21號。委託代理人劉世頌,男,漢族,198111日出生,無業,住山東省即墨市北案街道辦事處辛莊一村新興西街80號。
上訴人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簡稱格瑞公司)因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133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16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歐陽偉及委託代理人范東興、高宏道,被上訴人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委託代理人李禮、朱明雅,原審第三人東陽市小太照明有限公司(簡稱小太陽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楊龍、劉世頌,原審第三人廈門愛的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愛的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馬應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針對小太陽公司、愛的公司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的宣告格瑞公司的第200610035815.9號「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發明專利權(簡稱本專利)不正確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於
201062日作出第1493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14933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格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本案應當適用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根據專利複審委員會內部的案件編號與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文號的大小順序,推定小太陽公司為本案無效程式的啟動人。
   參照2006年版《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1中的(3)項規定,專利複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認定技術手段是否公知常識,並可以引入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本案中,即使小太陽公司沒有提到將對比檔與公知常識證據結合起來評述本專利權利要求1 - 7的創造性問題,專利複審委員會主動引入公知常識性證據並無不當,而且,對於相關的技術是否為公知常識性問題,專利複審委員會也聽取了格瑞公司的意見。因此,格瑞公司認為專利複審委員會引入公知常識性證據違反了請求原則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援。
   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檔6的區別在於:對比檔6中沒有明確限定透鏡38相對於LED前後移動的範圍,僅記載當透鏡38LED之間相對位移最小時形成寬光束,當透鏡38LED之間相對位移最大時形成窄光束,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了「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是該凸透鏡的零至兩倍焦距」。該區別使得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方案實際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利用凸透鏡成實像和虛像的變焦範圍對光束進行調節,以增加光束照射遠度的問題。對比檔6已經公開了利用凸透鏡對由LED發射出的光束的寬窄進行
調節這個方案,所採用的方式與本專利相同,均是通過改變凸透鏡與LED之間的間距來實現光束調節的,這一點是利用了光源與凸透鏡相互位置關係變化,而改變出射光線狀態的規律,即凸透鏡的成像規律,在此基礎上,二者區別僅在於對比檔6並未明確光源與凸透鏡間距的調節範圍。
   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物距變化而改變對光束會聚作用的規律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即二者間距在01倍焦距範圍內時,得到放大正立的虛像,此刻隨著凸透鏡與光源距離的增加,致使光源透過凸透鏡發躰出來的光束寬度變窄,當二者間距在12倍焦距範圍內時,得到放大倒立的實像,也就是說在上述成像規律下當將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的物距從02倍焦距從小到大進行變化時,凸透鏡對光源射出的光束始終進行會聚,並形成不同狀態的出射光線,這一點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作為
照明裝置,在生產生活中,根據實際應用場合的不同,所需要的出射光線狀態也不同,比如需要照射範圍大時,一般會將光源置於凸透鏡的1倍焦距以內,這樣光源發出的光經凸透鏡的會聚呈現泛光的照明狀態,會滿足大面積照明的需要,當然此時光照度並不高,而當需要光照度較高的集中照明時,顯然應將光源設置在1 2倍焦距內,基於此,在對比檔6已給出利用調節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的間距而調節光束寬窄的技術方案的情況下,考慮到更大程度的調節光束,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利用上述公知常識將02倍焦距的這一物距調節範圍應用到對比檔1公開的技術方案中,從而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 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以實現滿足不同照明要求的技術效果,上述結合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的勞動,同時所獲得的技術效果也與本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所能獲得的技術效果相同,均是對光源發射出的光進行調節,以便使同一發光裝置進行相應調整後即可照射近距離的物體, 也可照射遠距離的物體。因此,專利複審委員會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對比檔6不具備創造性正確。
   關於本專利是否克服了現有技術的偏見的問題。首先,現有技術中已經存在有利用物距變化來調節光束寬窄的技術方案,該方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提供不同寬窄的光束來照射不同範圍,這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類似,同時對比檔6中使用的也是同樣具有聚焦作用的菲涅爾透鏡,而該菲涅爾透鏡在手電筒照明的技術方案中可以看作是為了節省空間而對凸透鏡進行的一種變型,其作用與本專利中採用凸透鏡的作用相同,對比檔6已利用到隨著光源與透鏡之間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寬度變窄這一手段。同時,光源在與凸透鏡間距為02倍焦距這一範圍內移動,隨著二者距離的增加致使出射光透過凸透鏡發射出來的光束寬度變窄,這屬於凸透鏡的客觀性質,已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屬於本領域公知常識,因而在對比檔6給出利用隨著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寬度變窄這一技術手段的前提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選用02倍焦距這一段具有與對比檔6給出的相同的性質的距離範圍,起到相同的技術效果,上述結合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勞動。其次,本專利是要提供一種體積小、可以短程實現調節遠近距離照明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從而克服現有技術中多是兩組不同光源,遠近是通過不同光源的改變來實現致使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無法實現的缺點,本專利採用的技術手段就是利用調節光源與位於光源光軸上的凸透鏡之間的距離來實現的,而這一手段已被對比檔6公開,由於01倍焦距範圍和12倍焦距範圍所產生的效果均是凸透鏡所固有的性質,同時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既包括01倍焦距也包括12倍焦距的大範圍,也並未加以區分,因而格瑞公司強調的效果優勢這一主張並不成立。此外,對比檔6說明書中雖然指出要儘量縮小LED與透鏡之間的距離以捕捉到錐形光束,但這部分記載是用以說明為何利用低F值的菲涅爾透鏡,而在該文獻中,並未明確排除不能使透鏡與光源的間距大於1倍焦距的情況,同時,由於對比檔6 中所採用菲涅爾透鏡相較于普通凸透鏡具有焦距數值小的優勢,因此,即便選用12倍焦距的物距距離也不會致使透鏡與光源的距離過遠而無法有效利用光源這一問題,也就是說對比檔6並沒有明顯排除無法利用該段範圍的內容,沒有採用1 -2倍焦距放置光源,並不意味著這是一種技術偏見,而是該技術方案中認為某一個焦距範圍能夠滿足該技術方案的需要,解決其所面對的技術問題,同時光源相對於透鏡所處位置的不同,所能產生的出射光線都是要遵循其成像規律的,因此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的調節距離設置在02倍焦距範圍。因此,格瑞公司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克服了現有技術的偏見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援。
   本專利權利要求2從屬於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在本體上設有可使該凸透鏡相對LED前後移動的調節裝置」。對比檔6中透鏡38安裝在套管44上或內部,LED模型36固定在套管42上或內部,套管42和套管44可相對移動,從而對燈30與透鏡38之間的距離進行調節。因此,對比檔6公開了權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徵,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2相對於對比檔6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3從屬於權利要求2。對比檔7中的透明鏡片是用於封閉頭部前端從而使光源位於透明鏡片之後、位於頭位之內,而權利要求3中在滑套前端設置壓蓋也是為了封閉滑套前端從而使凸透鏡位於滑套內,在本專利中壓蓋與對比檔 7 中的透明鏡片作用相同,均是為了封閉桶狀部件的前端,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對比檔7公開的用於封閉空間的玻璃鏡片設置在對比檔6所公開的套管44上。同時為了增加相對摩擦力而設置彈性防水圈,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都是容易想到的,且上述部件所帶來的技術效果也並非預想不到的,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3相對於對比檔6和對比檔7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4從屬於權利要求2。對比檔6公開的套管44相當於權利要求4中的調整套,對比檔7中公開的透明鏡片相當於權利要求4中的壓蓋,同時,對比檔6中公開了用於安裝透鏡88的套管94與用於安裝LED模型86的套管92之間利用螺紋9896進行連接,同時利用上述螺紋實現兩套管的旋進旋出從而調節LED82與透鏡88之間的軸向距離,而權利要求4中限定的快速螺紋僅是具體的螺紋,以便能夠使用該快速螺紋儘量少的旋轉就可達到預期的位移,這也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容易想到的,同時所起作用也與本專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4相對於對比檔6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5從屬於權利要求2。對比檔6所公開的套管42上設置突出部分或擋塊46,套管44上設置多個凹槽,這些槽可以是環形槽或者是同一類的凹陷,突出部分46與凹陷部分48互相吻合以保證套管4244之間的相對移動,並可將擋塊46移動選擇的停止位置,即對比檔6已公開利用突起和凹槽相互配合來固定兩套管之間的相對位置。本專利
中利用「L」形掛件的突起部與本體上設置的兩卡槽的相互配合同樣是用來使調節裝置與本體之間的相對位置實現固定,這與對比檔6所公開的方式相同,均是依靠突起與凹槽的配合來實現的,雖然權利要求5中限定的是「L」形掛件,但起到固定作用的僅是「L」形掛件中的短壁突起,而本專利中在滑套上設置縱向槽僅是用於容納「L」形掛件的長臂部分,使其能固定在滑套上,但具體採用何種具有突起部分的部件以及如權利要求5中的上述安裝突起部件的方式均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勞動,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容易想到採用本專利權利要求5所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徵來實現滑套與本體相對位置的固定,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5相對於對比檔6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6從屬於權利要求34。對比檔6已公開連接LED 32和帶驅動的印刷電路板,並且LED32固定在基片34上,其中對比檔6中的基片相當於權利要求6中的固定座。雖然對比檔6並未說明基片與套管42是如何固定的,但採用本專利權利要求6中限定的螺接方式屬於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而具體採用螺接能夠提高散熱效果是螺接方式本身帶來的,即使利用金屬連接從而提高導熱性能,這也是本領域公知的。因此,權利要求 6的附加技術特徵已屬於現有技術,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34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6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79均從屬於權利要求 1。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採用單凸透鏡作為會聚光線的凸透鏡,以及在照明裝置後部設置支架用於支承照明裝置均屬於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而且對於手電筒這種比較簡單、對出射光精度要求不高的光學構件來說,在日常實際生產生活中經常採用單凸透鏡來實現光的會聚,並未帶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79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8從屬於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35mm,首先在沒有限定凸透鏡焦距的情況下,僅僅限定LED相對於凸透鏡的距離並無實際意義,其次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可以根據實際使用需要、所選用凸透鏡焦距數值以及設備大小選擇適當的物距變化範圍,上述選擇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的勞動,同時也並未帶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8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14933 號決定對於格瑞公司提交的反證的審查與認定並無不當;格瑞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本專利取得了商業上的成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第 14933號決定。
格瑞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第14933號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小太陽公司在針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進行評述時,沒有提出使用公知常識證據,而專利複審委員會擅自引入,違反了請求原則,原審法院以專利複審委員會依職權審查為由,予以認可,程式錯誤;2、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提交的用於證明技術偏見的反證沒有採納錯誤;3、原審法院對於本專利具備預料不到的效果,取得了商業上的成功未予認定是錯誤的。二、原審法院認定本專利不具有創造性是適用法律錯誤。
本專利複審委員會、小太陽公司、愛的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專利的申請日是200662日,授權公告日是2009610日,專利權人為格瑞公司。本專利授權時的權利要求書為:
1、一種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包括本體、電源裝置及LED;電源裝置置於本體中,LED設在本體的前端,LED通過電路板與電源裝置形成電源聯接,LED前方的光軸上設有一可相對LED前後移動的凸透鏡,其特徵在於: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是該凸透鏡的零至兩倍焦距。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在本體上設有可使該凸透鏡相對LED前後移動的調節裝置。
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所述調節裝置為在本體前部套設一沿本體前後滑動的滑套,該滑套前端設壓蓋,在壓蓋與滑套間設所述凸透鏡;在本體上滑套行程中套設有防水圈。
4、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所述的調節裝置為一調整套,該調整套前端設壓蓋,在壓蓋與調整套間 所述凸透鏡,所述的調整套通過快速螺紋螺接在本體上。
5、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所述的調節裝置為在本體前部套設一沿本體前後滑動的滑套,該滑套後部上設一縱向槽,在縱向槽內設有一‘L’形掛件,在本體上設有兩卡槽,‘L’形掛件的突起部可調節地掛接在本體上兩卡槽內。
6、如權利要求34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所述的LED固接在所述電路板上,所述電路板固定在一固定座上,所述固定座螺接在所述本體的前端。
7、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
8、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35mm
9、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本體後部設有支架體。”
針對本專利權,小太陽公司於20091125日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委內編號為4W02854),並提交了對比檔1-5
對比檔1為專利號為ZL200620059975.2號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日為200662日,授權公告日為2007815日,專利權人為格瑞公司;
對比檔2為本專利申請公開文本;
對比檔3為公開號為CN101018975A號的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優先權日為2005512日,公開日為2007815日,申請人為兩兄弟光電子有限公司;
對比檔4DE202005007500U1號德國專利文獻,公開日期為2005825日;
對比檔5US5560705A號美國專利文獻,公開日期為1996101日。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了該無效宣告請求並將相送檔進行了轉文。
20091225日,小太陽公司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補充提交了意見陳述書以及包括對比檔67在內的相應附件。專利複審委員會亦進行了轉文。
對比檔6 US2003/0117797A1號美國專利文獻及中文譯文,公開日期為2003626日。對比檔6涉及可聚焦照明模型,公開了適用於將LED進行包裝以形成射燈、手電筒筒或其他類型的能產生准直或部分准直光束為燈具。具體公開了以下內容(參見對比檔6中文譯文第【0001】、 0023】至【0029】、 0034】、 0037】段) :該燈具包括由多個LED
32構成的光源30LED 32被安裝在一個基座或者基片 34上,形成LED模型36,還具有通過機械滑動調節的滑動聚焦設置40,套管4244構成滑動聚焦裝置40,在每個LED 32的光軸上安裝有一個透鏡 38,該透鏡採用菲涅爾透鏡,LED 模型36固定在第一套管42上,透鏡38固定在第二個套管44上或內部,通過套管4244的相對移動。聚焦裝置40對光束寬度進行調節,當LED 32與透鏡38之間的相對位移最小時,提供寬光束,如散度較大的錐形光束,當LED 32與透鏡38之間的相對位移最大時,提供窄光束,如散度較小的錐形光束。……套管42上設置突出部分或擋塊46,套管44上設置多個凹槽,這些槽可以是環形槽或者是洞一類的凹陷,突出部分46與凹陷部分48互相吻合以保證套管4244之間的相對移動,並可將擋塊46移到選擇的停止位置。……此外還包括其他電力元件,例如連接LED 32 和帶驅動電路的印刷電路板、表面鍍金屬的連接器、電池和其他電源設備等。……用於安裝透鏡88的套管94與用於安裝LED模型86的套管92之間利用螺紋9896進行連接,同時選用上述螺紋實現兩套管的旋進旋出從而調節LED 82與透鏡88之間的軸向距離。
對比檔7為專利號為ZL200420090742.X號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2005127日。對比檔7公開了一種LED 手電筒筒,其中在手電筒筒頭部1的前端設置透明鏡片,位於頭部1內的發光裝置3位於頭部與透明鏡片11之間。
針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依法成立合議組,於2010120日向專利權人發出轉送檔通知及小太陽公司於20091225日補充提交的意見陳述書及其附件清單所列附件副本,並於2010127日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無效宣告請求口頭審理通知書,指出本案定於201039日進行口頭審理。
針對本專利權,愛的公司於2009 12 10 日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提交了相應證據。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該無效宣告請求後(委內編號為4W02874),將相關檔進行了轉文。
2010110日,愛的公司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補充提交了意見陳述及相關證據,其中包括「技術專家論證意見」4頁廈門大學物理與機電工程學院出具的「專家名單和簡歷」原件1頁,劉守、陳金燦、陳忠的證書、聘書、以及身份證的影本共12頁。專利複審委員會亦將前述材料進行了轉文。
專利複審委員會根據《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節關於案件的合併審理的相關規定,將委內編號為4W028544W02874的無效宣告請求案件合併口頭審理。
2010 39日,小太陽公司、愛的公司及格瑞公司均參加了專利複審委員會舉行的口頭審理。口頭審理中,小太陽公司明確其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範圍:本專利權利要求1
9 不符合20017月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簡稱2001年《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2001 年《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關於本專利權利要求是否具備新穎性的問題,小太陽公司主張:對比檔6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257 的新穎性,設置 0-2 倍是容易想到的。本專利權利要求8 9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新穎性。關於本專利是否具備創造性的問題,小太陽公司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 2相對於6不具備創造性,具體意見同新穎性。權利要求346相對於對比檔67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57-9相對於對比檔6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口頭審理時,專利複審委員會就「02倍焦距對凸透鏡的成像規律是否公知常識」這一問題聽取了格瑞公司的意見。針對小太陽公司、愛的公司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格瑞公司口頭審理時分別提交了相應的反證。
   反證1:聲稱為「SUREFIRE」戰術手電筒目錄冊的影本及部分彩頁, 用於證明本專利的發明目的及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
   反證2:格瑞公司出具的「各種LED不同距離光斑大小面積比較測試報告」,共2頁,用於證明本專利的技術效果;
    反證3: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出具的(2010)廈鷺證內字第01414號公證書影本,該份公證書涉及的公證事項是對相關網站上的相關網頁頁面內容基於保全證據公證,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為201033日,用於證明其與本專利的技術方案不同;
反證4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出具的(2010)廈鷺證內字第01413號公證書影本,該份公證書涉及的公證事項是對相關網站上的相關網頁頁面內容基於保全證據公證,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為2010 33 日,並提出部分網頁的中文翻譯共1頁,示出了變焦手電筒筒的產品,與小太陽公司提交的證據無關,只是證明本專利的創造性;
    反證5:對於購物或網路購物行為進行公證的公證書, 118份,用於證明本專利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反證 6:《初中物理基礎知識手冊》  的封面頁、題記頁、
前言頁、目錄頁、第34 35頁的影本,北京出版社出版,用於證明凸透鏡的成像規律;
   反證7:「技術專利論證意見」4頁,廈門大學物理與機電工程學院出具的「專家名單和簡歷」原件1頁,劉守、陳金燦、陳忠的證書、聘書、以及身份證的影本共12頁,用於證明本專利克服了技術偏見;
   反證8:意見陳述書,涉及與小太陽公司的無效理由有關的意見以及中文譯文準確性的意見,內容與當庭陳述內容相符。
   口頭審理結束後,格瑞公司於2010322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
   專利複審委員會於201062日作出第14933號決定,認定:
一、 關於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問題
首先,本專利與對比檔6均涉及照明裝置,且均可對光
源與透鏡間的距離進行調節,即包括調焦功能,二者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將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檔6公開的內容相比,對比檔6中的LED相當於權利要求1中的LED,對比檔6中用於安裝LED套管42 相當於權利要求1中的本體,對比檔6中利用設置在LED光軸上、可相對於LED前後移動的透鏡 38進行光束寬窄調節,該透鏡 38為菲涅爾透鏡,由於菲涅爾透鏡同樣具有與凸透鏡相同的對光進行會聚的作用,因此對比檔6中的透鏡38相當於權利要求1中的凸透鏡,對比檔6中用於向LED提供電力的電源相當於權利要求1中的電源裝置,同時對比檔6中的LED同樣位於套管42前端,且LED通過印刷電路板與電源裝置形成電源連接。二者存在的區別在於,對比檔6中沒有明確限定透鏡38 相對於LED前後移動的範圍,僅記載當透鏡38 LED之間相對位移最小時形成寬光束,當透鏡38 LED之間相對位移最大時形成窄光束,而本專利權利要求 1 中限定了「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是該凸透鏡的零至兩倍焦距」。對於本專利權利要求 1 與對比檔6僅存在上述區別,格瑞公司也表示認可。該區別使得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方案實際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利用凸透鏡成實像和虛像的變焦範圍對光束進行調節,以增加光束照射遠度的問題。
對於上述區別,對比檔 6 已經公開了利用凸透鏡對由LED 發射出的光束的寬窄進行調節這個方案,所採用的方式與本專利相同,均是通過改變凸透鏡與LED之間的間距來實現光束調節的,這一點是利用了光源與凸透鏡相互位置關係變化,而改變出射光線狀態的規律,即凸透鏡的成像規律,二者區別僅在於對比檔6並未明確光源與凸透鏡間距的調節範圍。但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物距變化而改變對光束會聚作用的規律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即二者間距在01倍焦距範圍內時,得到放大正立的虛像,此該隨著凸透鏡與光源距離的增加, 致使光源透過凸透鏡發射出來的光束寬度變窄,當二者間距在12倍焦距範圍內時,得到放大倒立的實像,也就是說在上述成像規律下當將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的物距從02倍焦距從小到大進行變化時,凸透鏡對光源射出的光束始終進行會聚,並形成不同狀態的出射光線,這一點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作為照明裝置,在生產生活中,根據實際應用場合的不同,所需要的出射光線狀態也不同,比如需要照射範圍大時,一般會將光源置於凸透鏡的1倍焦距以內,這樣光源發出的光經凸透鏡的會聚呈現泛光的照明狀態,會滿足大面積照明的需要,當然此時光照度並不高,而當需要光照度較高的集中照明時,顯然應將光源設置在 1-2 倍焦距內, 其於此,在對比檔 6 已給出利用調節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的間距而調節光束寬窄的技術方案的情況下, 考慮到更大程度的調節光束,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利用上述公知常識將02倍焦距的這一物距調節範圍應用到對比檔1公開的技術方案中,從而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以實現滿足不同照明要求的技術效果, 上述結合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的勞動,同時所獲得的技術效果也與本專利要求保護的的技術方案所能獲得的技術效果相同,均是對光源發射出的光進行調節,以便使同一發光裝置進行相應調整後即可照射近距離的物體,也可照射遠距離的物體,因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對比檔 6 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2001年《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格瑞公司在口頭審理中指出本專利中利用02倍焦距聽變化範圍,利用到了12倍焦距這一範圍,現有技術中常用的都僅是利用 0 1倍焦距的變化範圍,即對比檔4 6中均利用的是1倍焦距以內的距離變化範圍,本專利除了利用物距為0 1倍焦距成虛像的這一變化範圍,還利用了物距為1 2倍焦距成實像的變化範圍,這使得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具備創造性。並且,格瑞公司於2010315日提交的意見陳述書中認為,對比檔 6 實際上也是基於對 LED光利用有傳統技術偏見,認為理想條件就是完全吸收LED光才對LED的最高效率利用,因此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沒有動機採用02倍焦距這一物距變化範圍。
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首先,現有技術中已經存在有利用物距變化來調節光束寬窄的技術方案,該方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提供不同寬窄的光束來照射不同範圍,這與本專利權利要求 1 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類似,同時對比檔6 中使用的也是同樣具有聚焦作用的菲涅爾透鏡,而該菲涅爾透鏡在手電筒照明的技術 方案中可以看作是為了節省空間而對凸透鏡進行的一種變型,其作用並無不同,這與本專利中採用凸透鏡的作用也是相同的,區別僅在於未明確說明光源與凸透鏡之間間距的調節範圍,但由於對比檔6中已記載,當LED 32與透鏡38之間的相對位移最小時,提供寬光束,如散度較大的錐形光束,當LED 32與透鏡38之間的相對位移最大時,提供窄光束,如散度較小的錐形光束,也就是說對比檔6 已利用到隨著光源與透鏡之間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寬度變窄這一手段,同時,光源在凸透鏡間距為02 倍焦距這一範圍內移動,隨著二者距離的增加致使出射光透過凸透鏡發射出來的光束寬度變窄,這屬於凸透鏡的客觀性質,已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屬於本領域公知常識, 因而在對比檔 6給出利用隨著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寬度變窄這一技術手段的前提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選用 0
2倍焦距這一段具有與對比檔6給出的相同的性質的距離範圍,起到相同的技術效果,上述結合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勞動;其次,對於格瑞公司特別強調的本專利中還利用到現有技術中沒有使用的12倍焦距範圍的距離變化,而這個區間是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不容易想到採用的,關於這一點,本專利是要提供一種體積小、可以短程實現調節遠近距離照明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從而克服現有技術中多是兩組不同光源, 遠近是通過不同光源的改變來實現致使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無法實現的缺點,本專利採用的技術手段就是利用調節光源與位於光源光軸上的凸透鏡之間的距離來實現的,而這一手段已被對比檔6公開,由於01倍焦距範圍和12倍焦距範圍所產生的效果均是凸透鏡所固有的性質,同時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既包括01倍焦距也包括12倍焦距的大範圍,也並未加以區分,因而格瑞公司強調的效果優勢這一主張並不成立。此外,關於對比檔6,其說明書中雖然指出要儘量縮小LED與透鏡之間的距離以捕捉到錐形光束,但這部分記載是用以說明為何利用低F值的菲涅爾透鏡,而在該文獻中,並未明確排除不能使透鏡與光源的間距大於1倍焦距的情況,同時,由於對比檔6中所採用菲涅爾透鏡相較于普通凸透鏡具有焦距數值小的優勢,因此,即便選用12倍焦距的物距距離也不會致使透鏡與光源的距離過遠而無法有效利用光源這一問題,也就是說對比檔6並沒有明顯排除無法利用該段範圍
的內容,沒有採用1 - 2倍焦距放置光源,並不意味著這是一種技術偏見,而是該技術方案中認為某一個焦距範圍能夠滿足該技術方案的需要,解決其所面對的技術問題,同時光源相對於透鏡所處位置的不同,所能產生的出射光線都是要遵循其成像規律的,因此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的調節距離設置在02倍焦距範圍,因此,格瑞公司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對比檔6具備創造性的主張不成立。
二、 關於從屬權利要求2-9的創造性問題
本專利權利要求2從屬於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在本
體上設有可使該凸透鏡相對LED前後移動的調節裝置」。對比檔6中透鏡38安裝在套管44上或內部,LED模型36固定在套管42上或內部,套管42和套管44可相對移動,從而對燈30與透鏡38之間的距離進行調節。由此可見,對比檔6公開了權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徵,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 1 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2相對於對比檔 6 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3從屬於權利要求2,進一步限定「所述調節裝置為在本體前部套設一沿本體前後滑動的滑套,該滑套前端設壓蓋,在壓蓋與滑套間設所述凸透鏡;在本體上滑套形成中套設有防水圈」。對比檔6公開的套管44可以在套管42上進行移動,即公開了權利要求3中的滑套。對比檔 7公開了LED手電筒筒,其中在手電筒筒頭部1的前端設置透明鏡片,位於頭部1內的發光裝置3位於頭部與透明鏡片11之間,由此可知,對比檔7中的透明鏡片是用於封閉頭部前端從而使光源位於透明鏡片之後、位於頭部之內,而權利要求3中在滑套前端設置壓蓋也是為了封閉滑套前端從而使凸透鏡位於滑套內,本專利中壓蓋與對比檔 7 中的透明鏡片作用相同,均是為了封閉桶狀部件的前端,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對比檔7公開的用於封閉空間的玻璃鏡片設置在對比檔6所公開的套管44上。同時為了增加相對摩擦力而設置彈性防水圈,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都是容易想到的,且上述部件所帶來的技術效果也並非預想不到的,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3相對於對比檔6和對比檔7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4從屬於權利要求2,進一步限定「所述的調節裝置為一調整套,該調整套前端設壓蓋,在壓蓋與調整套間設所述凸透鏡,所述調整套通過快速螺紋接在本體上」。如前面評述權利要求3中所述,對比檔6分開的套管44相當於權利要求4中的調整套,對比檔7中公開的透明鏡片相當於權利要求4中的壓蓋,同時,對比檔6中公開了用於安裝透鏡88的套管94與用於安裝LED 模型86的套管92之間利用螺紋9896進行連接,同時利用上述螺紋實現兩套管的旋進旋出從而調節LED 82與透鏡88之間的軸向距離,而權利要求4中限定的快速螺紋僅是具體的螺紋,以便能夠使用該快速螺紋儘量少的旋轉就可達到預期的位移,但這也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容易想到的,同時所起作用也與本專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4相對於對比檔6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 5從屬於權利要求2,進一步限定「所述調節裝置為在本體前部套設一沿本體前後滑動的滑套,該滑套後部上設一縱向槽,在縱向槽內設有一‘L’形掛件,在本體上設有兩卡槽,‘L’形掛件的突起部可調節地掛接在本體上的兩卡槽內」。對比檔6所公開的套管42上設置突出部分或擋塊46,套管44上設置多個凹槽,這些槽可以是環形槽或者是洞一類的凹陷,突出部分46與凹陷部分48互相吻合以保證套管4244之間的相對移動,並可將擋塊46移到選擇的停止位置,即對比檔6已公開利用突起和凹槽相互配合來固定兩套管之間的相對位置。本專利中利用「L」形掛件的突起部與本體上設置的兩卡槽的相互配合同樣是用來使調節裝置與本體之間的相對位置實現固定,這與對比檔6所公開的方式相同,均是依靠突起與凹槽的配合來實現的, 雖然權利要求 5中限定的是「L」形掛件,但起到固定作用的僅是「L」形掛件中的短壁突起,而本專利中在滑套上設置縱向槽僅是用於容納「L」形掛件的長臂部分,使其能固定在滑套上,但具體採用何種具有突起部分的部件以及如權利要求 5 中的上述安裝突起部件的方式均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勞動,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容易想到採用本專利權利要求 5 所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徵來實現滑套與本體相對位置的固定,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5相對於對比檔6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6從屬於權利要求34,進一步限定「所述的 LED固接在所述電路板上,所述電路板固定在一固定座上,所述固定座螺接在所述本體的前端」。對比檔6已公開連接LED 32和帶驅動的印刷電路板,並且LED 32固定在基片34上,其中對比檔6 中的基片相當於權利要求 6中的固定座。雖然對比檔6並未說明基片與套管42是如何固定的,但採用本專利權利要求6中限定的螺接方式屬於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對於格瑞公司指出的使用螺接有利於增強 LED的散熱,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具有採用螺接能夠提高散熱效果是螺接方式本身帶來的,即使利用金屬連接能夠提高導熱性能,而這也是本領域所公知的,因此,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徵已屬於現有技術,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34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6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79均從屬於權利要求1,分別進一步限定「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本體後部設有支架體」,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採用單凸透鏡作為會聚光線的凸透鏡,以及在照明裝置後部設置支架用於支承照明裝置均屬於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而且對於手電筒這種比較簡單、對出射光精度要求不高的光學構件來說,在日常實際生產生活中經常採用單凸透鏡來實現光的會聚,並未帶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79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8從屬於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35mm」,首先在沒有限定凸透鏡焦距的情況下,僅僅限定LED相對於凸透鏡的距離並無實際意義,其次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可以根據實際使用需要、所選用凸透鏡焦距數值以及設備大小選擇適當的物距變化範圍,上述選用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的勞動,同時也並未帶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8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三、 關於格瑞公司提交的反證
格瑞公司的反證1為域外證據,格瑞公司並未對其進行相
應的公證認證,故無法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反證2為格瑞公司自行作出的測試報告,並主張使用該份反證證明本專利的技術效果,小太陽公司認為該份證據無法證明本專利相對於對比檔具備創造性。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反證2中所示內容無法確定該測試報告是針對本專利產品作出的,因此,格瑞公司主張使用該份反證證明本專利的技術效果缺乏事實依據, 反證2無法證明本專利產品的技術效果。
   反證34中的網頁上所示內容為外文,格瑞公司並未提交反證3相應的中文譯文,僅對反證4中部分頁提交了中文譯文,小太陽公司認為格瑞公司並未提交相應的中文譯文且與本案無關。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格瑞公司並未當庭出示反證34原件,因此無法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此外,反證3並不能支援格瑞公司用以證明本專利與相應對比檔不同的主張。且由於反證4所示產品並非本專利產品,也沒有證據表明其上所示產品就是本專利產品,因此反證4無法證明本專利具有創造性。
   小太陽公司認為反證5與本案無關。對此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格瑞公司於口頭審理庭後提交了反證5的原件,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從反證5所示內容中可以看出所購買產品並非格瑞公司生產的產品,同時也沒有證據表明所購買產品與本專利產品相同,因此反證5無法證明本專利在商業上取得成功。
   小太陽公司對反證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對該份反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反證6恰好證明瞭凸透鏡的成像規律屬於公知常識,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根據所需要的出射光線的性質來決定光源相對於透鏡的位置,該內容無法支援格瑞公司認為本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具備創造性的觀點。
   小太陽公司認為反證7與本案無關,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格瑞公司並未當庭出示反證7原件,且反證7所涉及的技術專家也未出庭質證,因此無法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反證8僅可作為表達格瑞公司意見的檔,其中所列觀點並不能致使本專利具備創造性的主張成立。
對於格瑞公司於2010315日隨意見陳述書提交的附件,由於上述附件為本專利在他國進行專利申請、授權的情況,而其他國家的專利狀況並不能影響本專利在中國的審查情況,因此,格瑞公司所提交的上述附件也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基於上述理由,格瑞公司提交的反證均無法證明本專利具備創造性,因此,格瑞公司基於反證的主張並不成立。
綜上,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14933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在此基礎上,專利複審委員會不再對小太陽公司提出的其他無效理由、其他創造性的組合方式、以及愛的公司提出的無效理由進行評述。
另查明:
格瑞公司提交的反證7涉及的技術專家陳金燦、陳忠在專利複審委員會進行口頭審理時,作為愛的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參加了審理,其並未以專利證人身份接受質詢。
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格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證據,即(2011)廈鷺證內字第00403號公證書,系對從互聯網上下載的《照明工程學報》200912月第20卷第4期中《LED推廣應用瓶頸的探討》一文進行的公證。格瑞公司用此證明在LED應用方面存在技術偏見,本專利克服了技術偏見。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不能支援格瑞公司的主張,且該文章說明瞭LED照明的優點,可以被廣泛應用。小太陽公司、愛的公司均同意專利複審委員會意見。對此,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的出版時間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後,且並未記載只能使用0-1倍焦距的內容,不能證明格瑞公司的相關主張,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第14933號決定、對比檔1- 5、對比檔 4的中文譯文、對比檔 6 - 7、口頭審理記錄表、反證1- 反證7、(2011)廈鷺證內字第00403號公證書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專利的申請日為200662日,因此,本案應當適用2001年《專利法》。
2006年版《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13)規定,專利複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認定技術手段是否公知常識,並可以引入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在無效審查的口頭審理過程中,小太陽公司主張對比檔6破壞本專利權利要1257的新穎性,並且明確主張了「設置0-2倍(焦距)是容易想到的」,其關於本專利權利要求1創造性的意見「同新穎性」,因此,專利複審委員會在對本專利要求的創造性進行評價時,根據小太陽公司的請求,引入公知常識並無不當,並且專利複審委員會已就「02倍焦距對凸透鏡的成像規律是否為公知常識」這一問題聽取了格瑞公司的意見。因此,格瑞公司認為專利複審委員會引入公知常識性證據違反了請求原則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相關認定並無不妥。
對比檔6是與本專利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檔6的區別在於:對比檔6中沒有明確限定透38相對於LED前後移動的範圍,僅記載當透鏡38LED間相對於位移最小時形成寬光束,當透鏡38LED之間相對位移最大時形成窄光束,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了「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是該凸透鏡的零至兩倍焦距」。對此區別技術特徵,格瑞公司亦予認可。該區別使得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方案實際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利用凸透鏡成實像和虛像的變焦範圍對光束進行調節,以增加光束照射遠度的問題。由於對比檔6已經公開了利用凸透鏡對由LED發射出的光束的寬窄進行調節這一方案,所採用的方式與本專利相同,均是通過改變凸透鏡與LED之間的間距來實現光束調節的,這一點是利用了光源與凸透鏡相互位置關係變化,而改變出射光線狀態的規律,即凸透鏡的成像規律,在此基礎上,二者區別僅在於對比檔6並未明確光源與凸透鏡間距的調節範圍。
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凸透鏡與光源之間因物距變化而改變對光束會聚作用的規律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即二者間距在01倍焦距範圍內時,得到放大正立的虛像,此刻隨著凸透鏡與光源距離的增加,致使光源透過凸透鏡發射出來的光束寬度變窄,當二者間距在12倍焦距範圍內時,得到放大倒立的實像,也就是說,在上述成像規律下,當將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的物距從02倍焦距從小到大進行變化時,凸透鏡對光源射出的光束始終進行會聚,並形成不同狀態的出射光線,這一點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作為照明裝置,在生產生活中,根據實際應用場合的不同,所需要的出射光線狀態也不同,比如需要照射範圍大時,一般會將光源置於凸透鏡的1倍焦距以內,這樣光源發出的光經凸透鏡的會聚呈現泛光的照明狀態,會滿足大面積照明的需要,當然此時光照度並不高,而當需要光照度較高的集中照明時,顯然應將光源設置在1- 2倍焦距內,基於此,在對比檔6已給出利用調節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的間距而調節光束寬窄的技術方案的情況下,考慮到更大程度的調節光束,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利用上述公知常識將0 2倍焦距的這一物距調節範圍應用到對比檔6公開的技術方案中,從而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以實現滿足不同照明要求的技術效果,上述結合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的勞動,同時所獲得的技術效果也與本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所能獲得的技術效果相同,即均是對光源發射出的光進行調節,以便使同一發光裝置進行相應調整後既可照射近距離的物體,也可照射遠距離的物體。因此,原審法院及專利複審委員會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對比檔6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正確。格瑞公司關於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的主張不能成立。
格瑞公司主張本專利利用02倍焦距的變化範圍,利用到了12倍焦距這一範圍,克服了現有技術中僅利用01倍焦距的變化範圍的傳統技術偏見,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沒有動機採用02倍焦距這一物距變化範圍。技術偏見是指在某段時間內、某個技術領域中,技術人員對某個技術問題普遍存在的、偏離客觀事實的認識,它引導人們不去考慮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礙人們對該技術領域的研究和開發。本案中,首先,現有技術中已經存在利用物距變化來調節光束寬窄的技術方案,該方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提供不同寬窄的光束來照射不同範圍,這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類似,同時對比檔6中使用的也是同樣具有聚焦作用的菲涅爾透鏡,而該菲涅爾透鏡在手電筒照明的技術方案中可以看作是為了節省空間而對凸透鏡進行的一種變型,其作用與本專利中採用凸透鏡的作用相同,對比檔6已利用到隨著光源與透鏡之間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寬度變窄這一手段。同時,光源在與凸透鏡間距為02倍焦距這一範圍內移動,隨著二者距離的增加致使出射光透過凸透鏡發射出來的光束寬度變窄,這屬於凸透鏡的客觀屬性,已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屬於本領域公知常識,因而在對比檔6給出利用隨著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寬度變窄這一技術手段的前提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選用02倍焦距這一段具有與對比檔6給出的相同的性質的距離範圍,起到相同的技術效果,上述結合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勞動。其次,本專利是要提供一種體積小、可以短程實現調節遠近距離照明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從而克服現有技術中多是兩組不同光源,遠近是通過不同光源的改變來實現致使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無法實現的缺點,本專利採用的技術手段就是利用調節光源與位於光源光軸上的凸透鏡之間的距離來實現的,而這一手段已被對比檔6公開,由於01倍焦距範圍和12倍焦距範圍所產生的效果均是凸透鏡所固有的性質,同時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既包括01倍焦距也包括12倍焦距的大範圍,並未加以區分,因而格瑞公司強調的效果優勢這一主張並不成立。此外,關於對比檔6,其說明書中雖然指出要儘量縮小LED與透鏡之間的距離以捕捉到錐形光束,但這部分記載是用以說明為何利用低F值的菲涅爾透鏡,而在該文獻中,並未明確排除不能使透鏡與光源的間距大於1倍焦距的情況,同時,由於對比檔6中所採用菲涅爾透鏡相較于普通凸透鏡具有焦距數值小的優勢,因此,即便選用12倍焦距的物距距離也不會導致透鏡與光源的距離過遠而無法有效利用光源這一問題,也就是說,對比檔6並沒有明確排除無法利用該段範圍的內容,其沒有採用1- 2倍焦距放置光源,並不意味著這是一種技術偏見,而是該技術方案中認為某一個焦距範圍能夠滿足該技術方案的需要,解決其所面對的技術問題,同時光源相對於透鏡所處位置的不同,所能產生的出射光線都是要遵循其成像規律的,因此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的調節距離設置在02倍焦距範圍。因此,格瑞公司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克服了技術偏見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法院及專利複審委員會相關認定正確。
本專利權利要求2從屬於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在本體上設有可使該凸透鏡相對LED前後移動的調節裝置」。對比檔6中透鏡38安裝在套管44上或內部,LED模型36固定在套管42上或內部,套管42和套管44可相對移動,從而對燈30與透鏡38之間的距離進行調節。因此,對比檔6公開了權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徵,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2相對於對比檔6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3從屬於權利要求2,進一步限定「所述調節裝置為在本體前部套設一沿本體前後滑動的滑套,該滑套前端設壓蓋,在壓蓋與滑套間設所述凸透鏡;在本體上滑套形成中套設有防水圈」。對比檔7中的透明鏡片是用於封閉頭部前端從而使光源位於透明鏡片之後、位於頭部之內,而權利要求 3 中在滑套前端設置壓蓋也是為了封閉滑套前端從而使凸透鏡位於滑套內,在本專利中壓蓋與對比檔7中的透明鏡片作用相同,均是為了封閉桶狀部件的前端,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對比檔7公開的用於封閉空間的玻璃鏡片設置在對比檔6所公開的套管44上。同時為了增加相對摩擦力而設置彈性防水圈,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都是容易想到的,且上述部件所帶的技術效果也並非預想不到的,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 3相對於對比檔6和對比檔7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4從屬於權利要求2,進一步限定「所述的調節裝置為一調整套,該調整套前端設壓蓋,在壓蓋與調整套間設所述凸透鏡,所述調整套通過快速螺紋螺接在本體上」。對比檔6公開的套管44相當於權利要求4中的調整套,對比檔7中公開的透明鏡片相當於權利要求4中的壓蓋,同時,對比檔6中公開了用於安裝透鏡88的套管94與用於安裝LED模型86的套管92之間利用螺紋9896進行連接,同時利用上述螺紋實現兩套管的旋進旋出從而調節LED 82與透鏡88之間的軸向距離,而權利要求4中限定的快速螺紋僅是具體的螺紋,以便能夠使用該快速螺紋儘量少的旋轉就可達到預期的位移,但這也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容易想到的,同時所起作用也與本專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4相對於對比檔6和對比檔7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5從屬於權利要求2,進一步限定「所述調節裝置為在本體前部套設一沿本體前後滑動的滑套,該滑套後部上設一縱向槽,在縱向槽內設有一‘L’形掛件,在本體上設有兩卡槽,‘L’形掛件的突起部可調節地掛接在本體上的兩卡槽內」。對比檔 6所公開的套管 42上設置突出部分或擋46,套管44上設置多個凹槽,這些槽可以是環形槽或者是洞一類的凹陷,突出部分46與凹陷部分48互相吻合以保證套管4244之間的相對移動,並可將擋塊46移到選擇的停止位置,即對比檔6已公開利用突起和凹槽相互配合來固定兩套管之間的相對位置。本專利中利用「L」形掛件的突起部與本體上設置的兩卡槽的相互配合同樣是用來使調節裝置與本體之間的相對位置實現固定,這與對比檔6所公開的方式相同,均是依靠突起與凹槽的配合來實現的,雖然權利要求 5中限定了「L」形掛件,但起到固定作用的僅是「L」形掛件中的短壁突起,而本專利中在滑套上設置縱向槽僅是用於容納「L」形掛件的長臂部分,使其能固定在滑套上,但具體採用何種具有突起部分的部件以及如權利要求5中的上述安裝突起部件的方式均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勞動,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容易想到採用本專利權利要求5所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徵來實現滑套與本體相對位置的固定,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5相對於對比檔6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6從屬於權利要求34,進一步限定「所述的 LED固接在所述電路板上,所述電路板固定在一固定座上,所述固定座螺接在所述本體的前端「。對比檔6已公開連接LED32和帶驅動的印刷電路板,並且LED 32固定在基片34上,其中對比檔6中的基片相當於權利要求6中的固定座。雖然對比檔6並未說明基片與套管42是如何固定的,但採用本專利權利要求6中限定的螺接方式屬於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而具體採用螺接能夠提高散熱效果是螺接方式本身帶來的,即使利用金屬連接從而提高導熱性能,這也是本領域所公知的。因此,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徵已屬於現有技術,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34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6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79均從屬於權利要求1,分別進一步限定「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本體後部設有支架體「。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採用單凸透鏡作為會聚光線的凸透鏡,以及在照明裝置後部設置支架用於支承照明裝置均屬於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而且對於手電筒這種比較簡單、對出射光精度要求不高的光學構件來說,在日常實際生產生活中經常採用單凸透鏡來實現光的會聚,並未帶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 79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8從屬於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35mm”。首先在沒有限定凸透鏡焦距的情況下,僅僅限定LED相對於凸透鏡的距離並無實際意義,其次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可以根據實際使用需要、所選用凸透鏡焦距數值以及設備大小選擇適當的物距變化範圍,上述選擇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的勞動,同時也並未帶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8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格瑞公司提交的反證7涉及的技術專家陳金燦、陳忠在專利複審委員會進行口頭審理時,系作為愛的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參加了審理,其並未以專家證人的身份接受質詢,因此,專利複審委員會以格瑞公司並未當庭出示反證7原件,且反證7所涉及的技術專家也未出庭質證,因此無法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為由,對反證7未予採信並無不妥。當發明的產品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而這種成功是由於發明的技術特徵直接導致的,則可以認定該發明具有創造性。但是,格瑞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能證明本專利取得了商業上的成功,專利複審委員會及原審法院相關認定正確。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應予維持。格瑞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
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  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最終裁判。 http://www.microsofttranslator.com/static/197997/img/tooltip_logo.gifhttp://www.microsofttranslator.com/static/197997/img/tooltip_close.gif
原始語言
日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