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新型、設計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公告取得專利權發生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設立「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公眾之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的專利案再予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更臻正確無誤。此外,舉發之提起常源於專利侵權之糾紛,當事人得藉舉發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權,以避免專利侵權涉訟。
舉發程序,因舉發人提起而發動。舉發人提起舉發後,專利專責機關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進行審查。經程序審查,受理舉發申請後,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舉發審查程序,除經舉發人撤回舉發申請外,應以不受理處分書或舉發審定書為終結;當事人如不服處分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發回重為處分時,除依法院課予義務判決,嗣未上訴造成判決確定者,應逕為處分外,專利專責機關原則上須重開審查程序。
舉發程序包括專利權之舉發及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本篇分二章說明: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係就一般專利權之舉發審查相關事項予以說明;第二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僅就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舉發聲明、舉發審定及舉發撤銷確定等事項予以說明,其他準用第一章之規定。
基於對專利制度精神之維護、舉發制度目的之保障、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行使權利之衡平以及審查實益之考量,本法大幅增修舉發相關規定,包括:
(1)增訂得提起舉發之事由及舉發事由於專利法變更時之適用。
(2)舉發時應載明舉發聲明,舉發聲明一經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3)舉發之審定,應就舉發聲明範圍內之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4)舉發人有遲滯審查之虞或事證已臻明確者,得逕予審查。
(5)舉發案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6)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必要時,得合併審查,並得合併審定。
(7)舉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其同意。
(8)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所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9)專利專責機關得於舉發聲明範圍內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但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
(10) 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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