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27號
原告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火炬高新區火炬園光廈樓南幢第六層西側。法定代表人歐陽偉,董事長。委託代理人范東興,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職員,住福建省永定縣四聯村華國組20號。
被告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穀大廈。法定代表人張茂于,副主任。委託代理人李禮,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員。委託代理人朱明雅,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東陽市小太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白雲街道藍天社區後上田19幢四樓401室。法定代表人張萬林,總經理。委託代理人楊龍,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東陽市小太陽照明有限公司職員,住浙江省裡安市莘塍鎮華北路二巷21號。委託代理人牛毅,男,1986年7月30日,東陽市小太陽照明有限公司職員,住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延安路142號。
第三人廈門愛的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廈門市火炬高新區創業園偉業樓N401。法定代表人王亞軍,總經理。委託代理人馬應森,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廈門南強之路專利事務所所長,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廈大白城26號。
原告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簡稱格瑞公司)不服被告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於2010年6月2日作出的第1493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14933號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0年8月2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依法通知與第14933號決定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的東陽市小太陽照明有限公司(簡稱小太陽公司)、廈門愛的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愛的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0
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歐陽偉及該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范東興,被告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委託代理人李禮、朱明雅,第三人小太陽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楊龍、牛毅,第三人愛的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馬應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6月2日,被告專利複審委員會依照小太陽公司、愛的公司針對專利權人為格瑞公司的第200610035815.9號「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第14933號決定認定:
一、關於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問題
首先,本專利與對比檔(即:US2003/0117797A1號美國專利文獻及中文譯文,公開日期為2003年6月26日)均涉及照明裝置,且均可對光源與透鏡間的距離進行調節,即包括調焦功能,二者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將本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檔6公開的內容相比,對比檔6中的LED相對於權利要求1中的LED,對比檔6中用於安裝LED的套管42相當於權利要求1中的本體,對比檔6中利用設置在LED光軸上、可相對於LED前後移動的透鏡38進行光束寬窄調節,該透鏡38為菲涅爾透鏡,由於菲涅爾透鏡同樣具有與凸透鏡相同的對光進行會聚的作用,因此對比檔6中的透鏡38相對於權利要求1中的凸透鏡,對比檔6中用於向LED提供電力的電源相當於權利要求1中的電源裝置,同時對比檔6中的LED同樣位於套管42前端,且LED通過印刷電路板與電源裝置形成電源連接。二者存在的區別在於,對比檔6中沒有明確限定透鏡38相對於LED前後移動的範圍,僅記載透鏡38與LED之間相對位移最小時形成寬光束,當透鏡38與LED之間相對於位移最大時形成窄光束,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了「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是該凸透鏡的零至兩倍焦距」。對於本專利權要求1與對比檔6僅存在上述區別,格瑞公司也表示認可。該區別使得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方案實際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利用凸透鏡成實像和虛像的變焦範圍對光束進行調節,以增加光束照射遠度的問題。
對於上述區別,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對比檔6已經公開了利用凸透鏡對由LED發射出的光束的寬窄進行調節這個方案,所採用的方式與本專利相同,均是通過改變凸透鏡與LED之間的間距來實現光束調節的,這一點是利用了光源與凸透鏡相互位置關係變化,而改變出射光線狀態的規律,即凸透鏡的成像規律,二者區別僅在於對比檔6並未明確光源與凸透鏡間距的調節範圍。但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物距變化而改變對光束會聚作用的規律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即二者間距在0到1倍焦距範圍內時,得到放大正立的虛像,此刻隨著凸透鏡與光源距離的增加,致使光源透過凸透鏡發射出來的光束寬度變窄,當二者間距在1到2倍焦距範圍內時,得到放大倒立的實像,也就是說在上述成像規律下當將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的物距從0到2倍焦距從小到大進行變化時,凸透鏡對光源射出光束始終進行會聚,並形成不同狀態的出射光線,這一點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作為照明裝置,在生產生活中,根據實際應用場合的不同,所需要的出射光線狀態也不同。比如需要照射範圍大時,一般會將光源置於凸透鏡的1倍焦距以內,這樣光源發出的光經凸透鏡的會聚呈現泛光的照明狀態,會滿足大面積照明的需要,當然此時光照度並不高,而當需要光照度較高的集中照明時,顯然應將光源設置在1-2倍焦距內,基於此,在對比檔6已給出利用調節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的間距而調節光束寬窄的技術方案的情況下,考慮到更大程度的調節光束,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利用上述公知常識將0至2倍焦距的這一物距調節範圍應用到對比檔1公開的技術方案中,從而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以實現滿足不同照明要求的技術效果,上述結合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的勞動,同時所獲得的技術效果也與本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所能獲得的技術效果相同,均是對光源發射出的光進行調節,以便使同一發光裝置進行相應調整後即可照射近距離的物體,也可照射遠距離的物體,因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對比檔6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2001年《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格瑞公司在口頭審理中指出本專利中利用0到2倍焦距的變化範圍,利用到了1到2倍焦距這一範圍,現有技術中常用的都僅是利用0到1倍焦距的變化範圍,即對比檔4和6中均利用的是1倍焦距以內的距離變化範圍,本專利除了利用物距為0到1倍焦距成虛像的這一變化範圍,還利用了物距為1到2倍焦距成實像的變化範圍,這使得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具備創造性。並且,格瑞公司於2010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見陳述書中認為,對比檔6實際上也是基於對 LED光利用有傳統技術偏見,認為理想條件就是完全吸收LED光才對LED的最高效率利用,因此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沒有動機採用 0到2倍焦距這一物距變化範圍。
對此,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首先,現有技術已經存在有利用物距變化來調節光束寬窄的技術方案,該方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提供不同寬窄的光束來照射不同範圍,這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類似,同時對比檔6中使用的也是同樣具有聚焦作用的菲涅爾透鏡,而該菲涅爾透鏡在手電筒照明的技術方案中可以看作是為了節省空間而對凸透鏡進行的一種變型,其作用並無不同,這與本專利中採用凸透鏡的作用也是相同的,區別僅在於未明確說明光源與凸透鏡之間間距的調節範圍,但由於對比檔6中已記載,當LED 32與透鏡38之間的相對位移最小時,提供寬光束,如散度較大的錐形光束,當LED 32與透鏡38之間的相對位移最大時,提供寬光束,如散度較小的錐形光束,也就是說對比檔6已利用到隨著光源與透鏡之間的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寬度變窄這一手段,同時,光源在與凸透鏡間距為0到2倍焦距這一範圍內移動,隨著二者距離的增加致使出射光透過凸透鏡發射出來的光束寬度變窄,這屬於凸透鏡的客觀性質,已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屬於本領域公知常識,因而在對比檔6給出利用隨著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源寬度變窄這一技術手段的前提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選用0到2倍焦距這一段具有與對比檔6給出的相同的性質的距離範圍,起到相同的技術效果,上述結合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勞動;其次,對於格瑞公司特別強調的本專利中還利用到現有技術中沒有使用的1到2倍焦距範圍的距離變化,而這個區間是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不容易想到採用的,關於這一點,本專利是要提供一種體積小、可以短程實現調焦遠近距離照明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從而克服現有技術中多是兩組不同光源,遠近是通過不同光源的改變來實現致使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無法實現的缺點,本專利採用的技術手段就是利用調焦光源與位於光源光軸上的凸透鏡之間的距離來實現的,而這一手段已被對比檔6公開,由於0到1倍焦距範圍和1到2倍焦距範圍所產生的效果均是凸透鏡所固有的性質,同時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既包括0到1倍焦距也包括1到2倍焦距的大範圍,也並未加以區分,因而格瑞公司強調的效果優勢這一主張並不成立。此外,關於對比檔6,其說明書中雖然指出要儘量縮小LED與透鏡之間的距離以捕捉到錐形光束,但這部分記載是用以說明為何利用低F值的菲涅爾透鏡,而在該文獻中,並未明確排除不能使透鏡與光源的間距大於1倍焦距的情況,同時,由於對比檔6中所採用菲涅爾透鏡相較于普通凸透鏡具有焦距數值小的優勢,因此,即便選用1到2倍焦距的物距距離也不會致使透鏡與光源的距離過遠而無法有效利用光源這一問題,也就是說對比檔6並沒有明顯排除無法利用該段範圍的內容,沒有採用1- 2倍焦距放置光源,並不意味著這是一種技術偏見,而是該技術方案中認為某一個焦距範圍能夠滿足該技術方案的需要,解決其所面對的技術問題,同時光源相對於透鏡所處位置的不同,所能產生的出射光線都是要遵循其成像規律的,因此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的調節距離設置在0到2倍焦距範圍,因此,格瑞公司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對比檔6具備創造性的主張不成立。
二、關於從屬權利要求2-9的創造性問題
本專利權利要求2從屬於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在本體上設有可使該凸透鏡相對LED前後移動的調節裝置」。對比檔6中透鏡38安裝在套管44上或內部,LED模型36固定在套管42上或內部,套管42和套管44可相對移動,從而對燈30與透鏡38之間的距離進行調節。由此可見,對比檔6公開了權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徵,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2相對於對比檔 6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3從屬於權利要求2,進一步限定「所述調節裝置為在本體前部套設一沿本體前後滑動的滑套,該滑套前端設壓蓋,在壓蓋與滑套間設所述凸透鏡;在本體上滑套形成中套設有防水圈」。對比檔6公開的套管44可以在套管42上進行移動,即公開了權利要求3中的滑套。對比檔7(即:專利號為ZL200420090741.X號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2005年12月7日)公開了LED手電筒筒,其中在手電筒筒頭部1的前端設置透明鏡片,位於頭部1內的發光裝置3位於頭部與透明鏡片11之間,由此可知,對比檔7中的透明鏡片是用於封閉頭部前端從而使光源位於透明鏡片之後、位於頭部之內,而權利要求3中在滑套前端設置壓蓋也是為了封閉滑套前端從而使凸透鏡位於滑套內,在本專利中壓蓋與對比檔7中的透明鏡片作用相同,均是為了封閉桶狀部件的前端,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對比檔7公開的用於封閉空間的玻璃鏡片設置在對比檔6所公開的套管44上。同時為了增加相對摩擦力而設置彈性防水圈,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都是容易想到的,且上述部件所帶來的技術效果也並非預想不到的,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3相對於對比檔6和對比檔7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4從屬於權利要求2,進一步限定「所述的調節裝置為一調整套,該調整套前端設壓蓋,在壓蓋與調整套間設所述凸透鏡,所述調整套通過快速螺紋螺接在本體上」。如前面評述權利要求3中所述,對比檔6公開的套管44相對於權利要求4中的調整套,對比檔7 中公開的透明鏡片相對於權利要求 4的壓蓋,同時,對比檔 6中公開了用於安裝透鏡 88的套管94與用於安裝LED模型86的套管92之間利用螺紋98和96進行連接,同時利用上述螺紋實現兩套管的旋進旋出從而調節LED82與透鏡88之間的軸向距離,而權利要求4中限定的快速螺紋僅是具體的螺紋,以便能夠使用該快速螺紋儘量少的旋轉就可達到預期的位移,但這也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容易想到的,同時所起作用也與本專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4相對於對比檔6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5從屬於權利要2,進一步限定「所述調節裝置為在本體前部套設一沿本體前後滑動的滑套,該滑套後部上設一縱向槽,在縱向槽內設有一‘L’形掛件,在本體上設有兩卡槽,‘L’形掛件的突起部可調節地掛接在本體上的兩卡槽內」。對比檔6所公開的套管42上設置提出部分或擋塊46,套管44上設置多個凹槽,這些槽可以是環形槽或者是洞一類的凹陷,突出部分 46與凹陷部分48互相吻合以保證套管42和44之間的相對移動,並可將擋塊46移到選擇的停止位置,即對比檔6已公開利用突起和凹槽相互配合來固定兩套管之間的相對位置。本專利中利用‘L’形掛件的突起部與本體上設置的兩卡槽的相互配合同樣是用來使調節裝置與本體之間的相對位置實現固定,這與對比檔6所公開的方式相同,均是依靠突起與凹槽的配合來實現的,雖然權利要求5中限定了是‘L’形掛件,但起到固定作用的僅是‘L’形掛件中的短壁突起,而本專利中在滑套上設置縱向槽僅是用於容納‘L’形掛件的長臂部分,使其能固定在滑套上,但具體採用何種具有突起部分的部件以及如權利要求5中的上述安裝突起部件的方式均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勞動,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容易想到採用本專利權利要求5所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徵來實現滑套與本體相對位置的固定,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5相對於對比檔6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6從屬於權利要求3或4,進一步限定「所述的LED固接在所述電路板上,所述電路板固定在一固定座上,所述固定座螺接在所述本體的前端」。對比檔6已公開連接LED 32和帶驅動的印刷電路板,並且LED 32固定在基片34上,其中對比檔6中的基片相對於權利要求6中的固定座。雖然對比檔6並未說明基片與套管42是如何固定的,但採用本專利權利要求6中限定的螺接方式屬於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對於格瑞公司指出的使用螺接有利於增強 LED的散熱,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具體採用螺接能夠提高散熱效果是螺接方式本身帶來的,即使利用金屬連接從而提高導熱性能,而這也是本領域所公知的,因此,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徵已屬於現有技術,當時所引用的權利要求3或3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6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7、9均從屬於權利要求1,分別進一步限定「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本體後部設有支架體」,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採用單凸透鏡作為會聚光線的凸透鏡,以及在照明裝置後部設置支架用於支承照明裝置均屬於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而且對於手電筒這種比較簡單、對出射光精度要求不高的光學構件來說,在日常實際生產生活中經常採用單凸透鏡來實現光的會聚,並未帶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7、9相對於對比檔6 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8從屬於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是0至35mm」,首先在沒有限定凸透鏡焦距的情況下,僅僅限定LED相對於凸透鏡的距離並無實際意義,其次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可以根據實際使用需要、所選用凸透鏡焦距數值以及設備大小選擇適當的物距變化範圍,上述選擇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的勞動,同時也並未帶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8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三、關於格瑞公司提交的反證
格瑞公司主張反證1(即:聲稱為「SUREFIRE"戰術手電筒目錄冊的影本及部分彩頁)用於證明本專利的發明目的及所有解決的技術問題;反證2(即:格瑞公司出具的「各種LED不同距離光斑大小面積比較測試報告」,共2頁)用於證明本專利的技術效果;反證3(即:由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出具的(2010)廈鷺證內字第01414號公證書影本,該份公證書涉及的公證事項是對相關網站上的相關網頁頁面內容基於保全證據公證,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為2010年3月3日)用於證明其與本專利的技術方案不同;反證4(即:由由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出具的(2010)廈鷺證內字第01413號公證書影本,該份公證書涉及的公證事項是對相關網站上的相關網頁頁面內容基於保全證據公證,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為2010年3月3日,並提供部分網頁的中文翻譯共1頁)示出了變焦手電筒筒的產品,與小太陽公司提交的證據無關,只是證明本專利的創造性;反證5(即:對於購物或網路購物行為進行公證的公證書,共118份)用於證明本專利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反證6(即《初中物理基礎知識手冊》的封面頁、題記頁、前言頁、目錄頁、第34、35頁的影本,北京出版社出版)用於證明凸透鏡的成像規律;反證7(即:「技術專利論證意見」4頁,廈門大學物理與機電工程學院出具的「專利名單和簡歷」原件1頁,劉守、陳金燦、陳忠的證書、聘書、以及身份證的影本共12頁)用於證明本專利克服了技術偏見;反證8(即:意見陳述書)涉及與小太陽公司的無效理由有關的意見以及中午譯文準確性的意見,內容與當庭陳述內容相符。
經審查,反證1為域外證據,格瑞公司並未對其進行相應的公證認證,故無法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不能最為本案證據使用。
反證2為格瑞公司自行作出的測試報告,並主張使用該份反證證明本專利的技術效果,小太陽公司認為該份證據無法證明本專利相對於對比檔具備創造性。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反證2中所示內容無法確定該測試報告是針對本專利產品作出的,因此,格瑞公司主張使用該份反證證明本專利的技術效果缺乏事實依據,反證2無法證明本專利產品的技術效果。
反證3、4中的網頁上所示內容為外文,格瑞公司並未提交反證3相應的中午譯文,僅對反證4中部分頁提交了中文譯文,小太陽公司認為格瑞公司並未提交相應的中文譯文且與本案無關。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格瑞公司並未當庭出示反證3至4原件,因此無法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此外,反證3並不能支援格瑞公司用以證明本專利與相應對比檔不同的主張。且由於反證4所示產品並非本專利產品,也沒有證據表明其上所示產品就是專利產品,因此反證4無法證明本專利具有創造性。
小太陽公司認為反證5與本案無關。對此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格瑞公司於口頭審理庭後提交了反證5的原件,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從反證5所示內容中可以看出所購買產品並非格瑞公司生產的產品,同時也沒有證據表明所購買產品與本專利產品相同,因此反證5無法證明本專利在商業上取得成功。
小太陽公司對反證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對該份反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反證 6 恰好證明凸透鏡的成像規律屬於公知常識,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根據所需要的出射光線的性質來決定光源相對於透鏡的位置,該內容無法支援格瑞公司認為本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具備創造性的觀點。
小太陽公司認為反證7與本案無關,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格瑞公司並未當庭出示反證7原件,且反證7所涉及的技術專家也未出庭質證,因此無法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反證8僅可作為表達格瑞公司意見的檔,其中所列觀點並不能致使本專利具備創造性的主張成立。
對於格瑞公司於2010年3月15日隨意見陳述書提交的附件,由於上述附件為本專利在他國進行專利申請、授權的情況,而其他國家的專利狀況並不能影響本專利在中國的審查情況,因此,格瑞公司所提交的上述附件也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基於上述理由,格瑞公司提交的反證均無法證明本專利具備創造性,因此,格瑞公司基於反證的主張並不成立。
綜上,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14933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在此基礎上,專利複審委員會不再對小太陽公司提出的其他無效理由、其他創造性的組合方式、以及愛的公司提出的無效理由進行評述。
原告格瑞公司訴稱:首先,小太陽公司在針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 7的創造性進行評述時,沒有提出使用公知常識證據,而被告擅自引入,違反了請求原則。其次,被告對於原告提交的反證沒有採納是錯誤的。第三,本專利與對比檔相比,本專利使用1-2倍焦距,克服1倍焦距內的技術偏見,並非公知常識,本專利具備預料不到的效果,取得了商業上的成功。綜上,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第14933號決定。
被告專利複審委員會辯稱:第14933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小太陽公司述稱:首先,第14933號決定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造性正確。原告在起訴狀中也並沒有對對比檔6公開技術特徵A、B和C提出異議,主要是針對技術特徵D提出異議。因此,本案主要焦點集中在技術特徵D是否被對比檔6所公開,或是否能夠通過對比檔6已經給出了通過調節透鏡38與LED 32的距離來實現泛光和射光的調節,而本專利的技術特徵D最終目的也是為了實現聚焦和散光,兩者的調節目的是根本相同的。由此可見,對比檔6是完全公開了技術特徵D,被告對於該技術特徵D的認定是正確的。其次,第14933號決定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2-9不具有創造性正確。本案專利的從事權利要求2- 9的附加技術特徵已經被對比檔 6和 7公開,或者屬於公知常識,本決定對於從屬權利要求2-9 的認定也是完全正確的。第三,原告提供的反證是外文資料的均未提交譯文,也沒有提供經過公證認證的原件,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無從核實。而其他的反證與本案毫無相關,也不能用於證明本專利具有創造性。第14933號決定對於反證的評述時完全正確的。綜上小太陽公司請求法院維持第14933號決定。
第三人愛的公司在訴訟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見,請求法院維持第14933號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專利的申請日是2006年6月2日,授權公告日是2009年6月10日,其授權時的權利要求為:
「1、一種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包括本體、電源裝置及LED;電源裝置置於本體中,LED設在本體的前端,LED通過電路板與電源裝置形成電源聯接,LED前方的光軸上設有一可相對LED前後移動的凸透鏡,其特徵在於: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是該凸透鏡的零至兩倍距離。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在本體上設有可使該凸透鏡相對LED前後移動的調節裝置。
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所述調節裝置為在本體前部套設一沿本體前後滑動的滑套,該滑套前端設壓蓋,在壓蓋與滑套間設所述凸透鏡;在本體上滑套行程中套設有防水圈。
4、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所述的調節裝置為一調整套,該調整套前端設壓蓋,在壓蓋與調整套間設所述凸透鏡,所述的調整套通過快速螺紋螺接在本體上。
5、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所述的調節裝置為在本體前部套設一沿本體前後滑動的滑套,該滑套後部上設一縱向槽,在縱向槽內設有一「L」形掛件,在本體上設有兩卡槽,「L」形掛件的突起部可調節地掛接在本體上兩卡槽內。
6、如權利要求4或4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所述的LED固接在所述電路板上,所述電路板固定在一固定座上,所述固定座螺接在所述本體的前端。
7、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
8、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至35mm。
9、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其特徵在於:本體後部設有支架體。
針對本專利權,小太陽公司於2009年11月25日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編號為4W02854),並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了該無效宣告請求並將相關檔進行了轉文。
2009年12月25日,小太陽公司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補充提交了意見陳述書以及包括對比檔6、7在內的相應附件。專利複審委員會亦進行了轉文。
針對本專利權,愛的公司於2009年12月10日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提交了相應證據。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該無效宣告請求後(編號為4W02874),將相關檔進行了轉文。
2010年1月10日,愛的公司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補充提交了意見陳述及相關證據。專利複審委員會亦將前述材料進行了轉文。
根據《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節關於案件的合併審理的相關規定,將此案與委內編號為4W02854的無效宣告請求案件合併口頭審理。
2010年3月9日,小太陽公司、愛的公司及格瑞公司均參加了專利複審委員會舉行的口頭審理。口頭審理中,小太陽公司明確其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範圍:本專利權利要求1- 9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簡稱2001年《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2001年《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關於本專利權利要求是否具備新穎性的問題,小太陽公司主張:對比檔6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2、5、7的新穎性,本專利權利要求8、9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新穎性。關於本專利是否具備創造性的問題,小太陽能公司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2相對於對比檔4或6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 3、4、6相對於對比檔6和7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5、7- 9相對於比檔6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此外,小太陽公司還表示,對於創造性的問題,其堅持對本專利新穎性問題的意見。口頭審理時,專利複審委員會就「0到2倍焦距對凸透鏡的成像規律是否公知常識」一問題聽取了格瑞公司的意見。針對小太陽公司、愛的公司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格瑞公司口頭審理時分別提交了相應的反證。
口頭審理結束後,格瑞公司於2010年3月22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
在上述事實的基礎上,專利複審委員會於2010年6月2日作出第14933號決定。格瑞公司不服第14933號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對比檔1- 5、對比檔4的中文譯文、對比檔6- 7、口頭審理記錄表、反證1-反證7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參照國家智慧財產權局令第53號《施行修改後的專利法的過渡辦法》第二條的規定,修改前的《專利法》(即2001年《專利法》)的規定適用於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專利申請以及根據該專利申請授予的專利權;修改後的《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的規定適用於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後(含該日)的專利申請以及根據該專利申請授予的專利權。本專利的申請日為2006年6月2日,因此,本案應當適用於2001年《專利法》。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
一、 關於本案所涉及的無效程式啟動人的確定問題
庭審中,被告表示小太陽公司針對本專利提起的無效程式的內部案件編號為4W02854、愛的公司針對本專利提起的無效程式的內部案件編號為4W02874,其是將前述兩個案件合併審理。但是,被告對前述兩個案件編號與其所作出的第14933號、1493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對應關係不予明確。在此基礎上,本院根據被告內部的案件編號與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文號的大小順序,推定小太陽公司為本案無效程式的啟動人,愛的公司為第14934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案件無效程式的啟動人。
二、 第14933號決定作出的行政程式是否合法
參照2006年版《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節4.1中的(3)項規定,專利複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認定技術手段是否公知常識,並可以引入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本案中,即使小太陽公司即使沒有提到將對比檔與公知常識證據結合起來評述本專利權利要求1- 7的創造性問題,專利複審委員會主動引入公知常識性證據並無不當,而且,對於相關的技術是否為公知常識性問題,專利複審委員會也聽取了格瑞公司的意見。因此,格瑞公司認為專利複審委員會引入公知常識性證據違反了請求原則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三、 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問題
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檔6的區別在於:對比檔6中沒有明確限定透鏡38相對於LED前後移動的範圍,僅記載當透鏡38與LED之間相對位移最小時形成寬光束,當透鏡38與LED之間相對位移最大時形成窄光束,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了「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是該凸透鏡的零至兩倍焦距」。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檔6僅存在上述區別,該區別使得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方案實際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利用凸透鏡成實像和虛像的變焦範圍對光束進行調節,以增加光束照射遠度的問題。對比檔6已經公開了利用凸透鏡對由LED發射出的光束的寬窄進行調節這個方案,所採用的方式與本專利相同,均是通過改變凸透鏡與 LED 之間的間距實現光束調節的,這一點是利用了光源與凸透鏡相互位置關係變化,而改變出射光線狀態的規律,即凸透鏡的成像規律,在此基礎上,二者區別僅在於對比檔6並未明確光源與凸透鏡間距的調節範圍。
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物距變化而改變對光束會聚作用的規律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即二者間距在0到1倍焦距範圍內時,得到放大正立的虛像,此刻隨著凸透鏡與光源距離的增加,致使光源透過凸透鏡發射出來的光束寬度變窄,當二者間距在1到2倍集距範圍內時,得到放大倒立的實像,也就是說在上述成像規律下當將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的物距從0到2倍焦距從小到大進行變化時,凸透鏡對光源射出的光束始終進行會聚,並形成不同狀態的出射光線,這一點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作為照明裝置,在生產生活中,根據實際應用場合的不同,所需要的出射光線狀態也不同,比如需要照射範圍大時,一般會將光源置於凸透鏡的1倍焦距以內,這樣光源發出的光經凸透鏡的會聚呈現泛光的照明狀態,會滿足大面積照明的需要,當然此時光照度並不高,而當需要光照度較高的集中照明時,顯然應將光源設置在1- 2倍焦距內,基於此,在對比檔6已給出利用調節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的間距而調節光束寬窄的技術方案的情況下,考慮到更大程度的調節光束,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利用上述公知常識將0至2倍焦距的這一物距調節範圍應用到對比檔1公開的技術方案中,從而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以實現滿足不同照明要求的技術效果,上述結合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的勞動,同時所獲得的技術效果也與本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所能獲得的技術效果相同,均是對光源發射出的光進行調節,以便使同一發光裝置進行相應調整後即可照射近距離的物體,也可照射遠距離的物體。因此,被告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對比檔6不具備創造性正確。
此外,關於本專利是否克服了現有技術的偏見的問題。首先,現有技術中已經存在有利用物距變化來調節光束寬窄的技術方案,該方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提供不同寬窄的光束來照射不同範圍,這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類似,同時對比檔6中使用的也是同樣具有聚集作用的菲涅爾透鏡,而該菲涅爾透鏡在手電筒照明的技術方案中可以看作是為了節省空間而對凸透鏡進行的一種變型,其作用與本專利中採用凸透鏡的作用相同,對比檔6已利用到隨著光源與透鏡之間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寬度變窄這一手段。同時,光源在與凸透鏡間距為0到2倍焦距這一範圍內移動,隨著二者距離的增加致使出射光透過凸透鏡發射出來的光束寬度變窄,這屬於凸透鏡的客觀性質,已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屬於本領域公知常識,因而在對比檔6給出利用隨著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寬度變窄這一技術手段的前提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選用0到2倍集距這一段具有與對比檔6給出的相同的性質的距離範圍,起到相同的技術效果,上述結合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勞動。其次,本專利是要提供一種體積小、可以短程實現調節遠近距離照明的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從而克服現有技術中多是兩組不同光源,遠近是通過不同光源的改變來實現致使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無法實現的缺點,本專利採用的技術手段就是利用調節光源與位於光源光軸上的凸透鏡之間的距離來實現的,而這一手段已被對比檔6公開,由於0到1倍焦距範圍和1到2 倍焦距範圍所產生的效果均是凸透鏡所固有的性質,同時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既包括0到1倍焦距也包括1到2倍焦距的大範圍,也並未加以區分,因而格瑞公司強調的效果優勢這一主張並不成立。此外,關於對比檔6,其說明書中雖然指出要儘量縮小LED與透鏡之間的距離以捕捉到錐形光束,但這部分記載是用以說明為何利用低F值的菲涅爾透鏡,而在該文獻中,並未明確排除不能使透鏡與光源的間距大於1倍焦距的情況,同時,由於對比檔6中所採用菲涅爾透鏡相較于普通凸透鏡具有焦距數值小的優勢,因此,即便選用1到2倍焦距的物距距離也不會致使透鏡與光源的距離過遠而無法有效利用光源這一問題,也就是說對比檔6並沒有明顯排除無法利用該段範圍的內容,沒有採用1-2倍焦距放置光源,並不意味著這是一種技術偏見,而是該技術方案中認為某一個集距範圍能夠滿足該技術方案的需要,解決其所面對的技術問題,同時光源相對於透鏡所處位置的不同,所能產生的出射光線都是要遵循其成像規律的,因此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凸透鏡與光源之間的調節距離設置在0到2倍焦距範圍。因此,格瑞公司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克服了現有技術的偏見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四、 關於本權利要求2-9的創造性問題
本專利權利要求2從屬於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在本體上設有可使該凸透鏡相對LED前後移動的調節裝置」。對比檔6中透鏡38安裝在套管44上或內部,LED模型36固定在套管42上或內部,套管42和套管44可相對移動,從而對燈30與透鏡38之間的距離進行調節。因此,對比檔6公開了權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徵,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2相對於對比檔 6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3從屬於權利要求2。對比檔7中的透明鏡片是用於封閉頭部前端從而使光源位於透明鏡片之後、位於頭部之內,而權利要求3中在滑套前端設置壓蓋也是為了封閉滑套前端從而使凸透鏡位於滑套內,在本專利中壓蓋與對比檔7 中的透明鏡片作用相同,均是為了封閉桶狀部件的前端,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對比檔7公開的用開封閉空間的玻璃鏡片設置在對比檔6所公開的套管44上。同時為了增加相對摩擦力而設置彈性防水圈,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都是容易想到的,且上述部件所帶來的技術效果也並非預想不到的,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3相對於對比檔6和對比檔7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4從屬於權利要求2。經審查,對比本件6公開的套管44相當於權利要求4中的調整套,對比檔7中公開的透明鏡片相當於權利要求4中的壓蓋,同時,對比檔6中公開了用於安裝透鏡88的套管94與用於安裝LED模型86的套管92之間利用螺紋98和96進行連接,同時利用上述螺紋實現兩套管的旋進旋出從而調節LED 82與透鏡88之間的軸向距離,而權利要求4中限定的快速螺紋僅是具體的螺紋,以便能夠使用該快速螺紋儘量少的旋轉就可達到預期的位移,但這也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容易想到的,同時所起作用也與本專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4相對於對比檔6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5從屬於權利要求2。經審查,對比檔6所公開的套管42上設置突出部分或擋塊46,套管44上設置多個凹槽,這些槽可以是環形槽或者是洞一類的凹陷,突出部分46與凹陷部分48互相吻合以保證套管42和44之間的相對移動,並可將擋塊46移到選擇的停止位置,即對比檔6已公開利用突起和凹槽相互配合來固定兩套管之間的相對位置。本專利中利用「L」形掛件的突起部與本體上設置的兩卡槽的相互配合同樣是用來使調節裝置與本體之間的相對位置實現固定,這與對比檔6所公開的方式相同,均是依靠突起與凹槽的配合來實現的,雖然權利要求5中限定了是「L」形掛件,但起到固定作用的僅是「L」形掛件中的短壁突起,而本專利中在滑套上設置縱向槽僅是用於容納「L」形掛件的長臂部分,使其能固定在滑套上,但具體採用何種具有突起部分的部件以及如權利要求5中的上述安裝突起部件的方式均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勞動,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檔6的基礎上容易想到採用本專利權利要求5所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徵來實現滑套與本體相對位置的固定,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5相對於對比檔6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6從屬於權利要求3或4。經審查,對比檔6已公開連接LED 32 和帶驅動的印刷電路板,並且LED 32 固定在在基片34上,其中對比檔6中的基片相當於權利要求6中的固定座。雖然對比檔6並未說明基片與套管42是如何固定的,但採用本專利權利要求6中限定的螺接方式屬於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而具體採用螺接能夠提高散熱效果是螺接方式本身帶來的,即使利用金屬連接從而提高導熱性能,這也是本領域所公知的。因此,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徵已屬於現有技術,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3或4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6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7、9均從屬於權利要求1。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採用單凸透鏡作為會聚光線的凸透鏡,以及在照明裝置後部設置支架用於支承照明裝置均屬於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而且對於手電筒這種比較簡單、對出射光精度要求不高的光學構件來說,在日常實際生產生活中經常採用單凸透鏡來實現光的會聚,並未帶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7、9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8從屬於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至35mm」,首先在沒有限定凸透鏡焦距的情況下,僅僅限定LED相對於凸透鏡的距離並無實際意義,其次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可以根據實際使用需要、所選用凸透鏡集中數值以及設備大小選擇適當的物距變化範圍,上述選擇無需花費任何創造性的勞動,同時也並未帶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當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8相對於對比檔6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另外,本院經審查認為,第14933號決定對於格瑞公司提交的反證的審查與認定並無不當;格瑞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本專利取得了商業上的成功。
綜上,第14933號決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原告格瑞公司的訴訟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493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案件按理費一百元,由原告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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